以案释法案例------王某某违规经营性取水案

来源:内蒙古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1-12-24 | 1364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2021年10月14日,内蒙古大青山管理局乌兰察布市分局上高台管理站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王某某在保护区内经营性取水的线索。接报后,我站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现场勘验核查,王某某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红石崖景区内擅自打井取水,用于经营温泉度假村,其行为涉嫌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报请领导审批,决定立案查处。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14日,内蒙古大青山管理局乌兰察布市分局上高台管理站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王某某在保护区内经营性取水的线索。接报后,我站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现场勘验核查,王某某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红石崖景区内擅自打井取水,用于经营温泉度假村,其行为涉嫌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报请领导审批,决定立案查处。


【案件分析及结论】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王某某停止违法行为,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封闭擅自建设的取水设施。

2021年10月14日,由于此案当事人在禁采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设施的违法行为,管理站决定开展违法案件讨论,经参会人员讨论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采取补救措施,封闭擅自建设的取水设施,且违法情节轻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5项规定,应当给予罚款6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2021年10月14日,管理局局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期间王某某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对王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6000元人民币,当日,王某某缴纳了罚款。


【法律索引】

1、《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捕捞、采药、砍伐、放牧、狩猎、烧荒、开垦、探矿、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建造坟墓;(三)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四)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染物,储存、使用有毒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五)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六)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除抢险、救灾外拦截水源;(七)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2、《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在保护区擅自进行经营性取水的行为,除了会形成地下水漏斗区,可能造成地面沉降外,还会引起其他一些环境影响。造成局部地区水资源衰减并伴随地下水污染。由于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岩溶塌陷,破坏上覆第四系隔水层,地表污水及劣质潜水通过塌陷段渗入。  

该案在执法人员不懈努力下,当事人停止了违法行为,封闭了取水设施,并履行了处罚决定。

一、该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通过现场调查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擅自建设取水设施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制作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违法现场照片等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取得取水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性取水设施的事实。

二、事实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适当,自由裁量得当,处罚公平公正。

三、执法程序合法。该案件从初步调查、立案查处到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过案件办理,当事人逐步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履行了违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