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严厉打击大青山保护区违规挖沙行为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 作者:执法监督处 | 发布时间: 2024-12-20 | 170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4日凌晨2点,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呼和浩特分局大青山管理站执法大队在日常巡查中,现场查获内蒙古土默特左旗闫某某在保护区(实验区)违规挖沙,当即现场拍照取证。违规嫌疑人闫某某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案件分析及结论】


闫某某违规在大青山保护区内挖沙,经查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违规嫌疑人闫某某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将破坏保护区的设施恢复原状,予以叁仟元整(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且没收违法所得肆万陆仟壹佰柒拾元整(46170)。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典型意义】


上述典型案例显示,由于闫某某违规挖沙地点为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大青山是祖国北方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发挥着防风固沙、保护水土、涵养水源等重要生态功能,违规挖沙行为会导致山林植被破坏,水土大量流失,水库渠道淤塞,严重破坏大青山保护区生态环境。


同时,砂石属于国家矿产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以上的,可以对违法当事人以非法采矿罪刑事立案。对于盗采砂石获利巨大的违反人员,检察机关可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提出惩罚性民事赔偿。


针对非法盗采砂石的违法行为,法律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等多方面设置了处罚标准,且不断加强惩罚力度,以维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本案中,保护区执法人员及时查处违规挖沙的违法行为,一方面打击了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震慑了部分人员企图通过非法行径谋取私利的侥幸心理;同时通过执法人员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防止危害进一步扩散,造成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