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来源:内蒙古林草局 | 作者:匿名 | 发布时间: 2016-11-24 | 974 次浏览 | 分享到: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1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变更经营范围审批

行政许可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建立国家级森林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 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审批。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自治区及森林公园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3.决定责任:申报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内蒙古林业厅在5日内出具《内蒙古林业厅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逾期未补正或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内蒙古林业厅将退回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内蒙古林业厅在10日内出具《内蒙古林业厅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通过后,经内蒙古林业厅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内蒙古林业厅在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内蒙古林业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公开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森林公园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规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3.决定责任:对审核通过的,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4.送达责任:审批通过的,通知申请人领取《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审批表》。对不予审批的,将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退还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根据检查结果提出《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审批表》延续、撤销等处理决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3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苗。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3.决定责任:对审核通过的,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4.送达责任:审批通过的,通知申请人领取《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表》。对不予审批的,将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退还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根据检查结果提出《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表》延续、撤销等处理决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4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七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环。禁止采集或者采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标准的,组织专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3.决定责任:对审核通过的,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4.送达责任:审批通过的,通知申请人领取《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表》。对不予审批的,将行政审批项目不予批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退还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根据检查结果提出《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表》延续、撤销等处理决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

主要林木良种种苗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活动。主要林木良种的种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要求具备,土地使用证明。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检验设施。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文审符合要求,要对现场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厉害关系入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做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  责任。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许可证发放档案,并将信息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证后对企业进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延续、撤销、注销等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  种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活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主要林木良种种苗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木种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林木种苗的收购、运输、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要求具备,土地使用证明。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检验设施。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文审符合要求,要对现场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3.决定责任: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厉害关系入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做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许可证发放档案,并将信息公示。5.事后监管责任:证后对企业进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延续、撤销、注销等决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 种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与种子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经营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活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责任:材料审核或现地查验(包括:申请、采伐区调查作业设计、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等)提出审核意见。3、决定责任: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在做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许可证发放档案,并将信息公示。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对伐区作业设计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8

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审批

行政许可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30项  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审批
《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98号)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科研、教学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批复或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查不合格的,由内蒙古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一条 森检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苗检疫审批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引种申请人(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批复或上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查不合格的,由内蒙古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5、事后监管: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一条 森检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0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第47项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对提供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场地、资金、技术、种源、饲料来源等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发送达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后的监管,督促办证单位或个人按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及种类从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不得超范围。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采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珍稀林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移植申请书、保护方案、移植方案、移出地主管部门意见、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书,予以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古树移栽后的养护责任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

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的,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出售、转让驯养繁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第48项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对提供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场地、资金、技术、种源、饲料来源等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或现地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后的监管,督促证办证单位或个人按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及种类从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不得超范围。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携带、运输、邮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准运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出售、转让驯养繁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收购、加工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携带、运输、邮寄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对提供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合法来源等有效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或协议;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运输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盟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猎捕证。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对提供的申请报告及有效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与国外签署涉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协议审批

行政许可

1、《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对提供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合法来源等有效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运输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审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6

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对提供的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合法来源等有效证明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运输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审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7

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林地的临时占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或标准的,提出审查意见。告知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3、决定责任:作出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盟市林业局),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临时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建设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3、《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或标准的,提出审查意见。告知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3、决定责任:作出审批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盟市林业局),按时办结;其他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使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临时使用林地项目的监督检查,保护森林资源免遭破坏。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九条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和活动计划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证明信或路条,递交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询问,催交活动成果副本。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大青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大青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大青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对大青山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三)超越权限批准进入大青山自然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四)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0

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六条,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核发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或不予核发决定(不予核发应当告知理由),在做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建立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发放档案,并将信息公示。
5.事后监督责任:对申请人的证后是否凭证运输进行监督,对无证运输行为追究责任。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在重点国有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在重点国有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核发重点国有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证或不予核发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理由)在做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重点国有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证,建立重点国有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证发放档案,并将信息公示。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申请人的证后是否凭证经营(含加工)木材进行监督,无证经营(含加工)木材行为追究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审批意见,递交申请人。
5、事后监督责任:定期询问,催交活动成果副本。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3

使用林木良种壮苗的验收

行政确认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的监督。对必须使用林木良种的造林项目,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造林验收。使用林木良种人工播种或者飞机播种造林的,应当将《林木良种合格证》作为验收内容;使用林木良种培育的苗木造林的,应当将《良种壮苗合格证》作为验收内容。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必须使用林木良种的造林项目,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造林验收;
3.登记发证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良种壮苗合格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的监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检查验收

行政确认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1、制定规划责任: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
2、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责任: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3、下达任务责任: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逐级下达到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4、检查验收责任: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5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审查责任:对林木种子采种林,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派人验收;3.登记发证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4.事后监督责任: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工作的监督;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营利性治沙验收

行政确认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到现地逐一核实验收;
3.告知责任:对验收合格的,下发合格文件,对不合格的告知继续治理。
4.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

采伐更新验收

行政确认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自治区林业厅

1.组织验收责任: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2.检查验收责任:对更新质量检查,提出检查验收意见。
3.告知责任:对验收合格的,发放更新验收证明;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4.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行政确认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自治区林业厅

1.组织验收责任: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2.检查验收责任:对伐区作业质量进行检查,提出检查验收意见。
3.告知责任:对验收合格的,发放验收合格证明,对采伐作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纠正。
4.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审定主要林木品种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待审定的林木品种,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承当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3.登记发证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林木良种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良种证》使用的监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

行政确认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受到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任务后,及时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切实做好组织保障工作。2.验收责任: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年度建设任务或政策补助期内的退耕还林成活率和保存率,进行检查验收。3.登记发证责任:对符合验收标准并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地块,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检查验收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性,确保退耕户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31

林种划分确认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根据不同的经营目的,确定不同林种的性质、任务、经营方针和措施,进行林种划分。
2.审查责任: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对已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的机关批准。
3.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林权证核发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林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明,权属来源证明,勘界协议,宗地图或地形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4.送达责任: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林权管理档案;建立健全林权服务体系。
6.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退耕还林工程种苗造林补助、退耕补助、完善政策补助

行政给付

《退耕还林条例》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七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 (十) 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现金补助。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和现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在粮食和现金补助期间,退耕农户在完成现有耕地退耕还林后,必须继续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由县或乡镇统一组织。 (十六)国家向退耕户提供种苗和造林费补助。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款由国家提供,国家计委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 二、政策内容(四)继续对退耕农户直接补助。现行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期满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助,解决退耕农户当前生活困难。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到现地逐一核实,真实有效提供退耕还林相关政策兑现依据。
3.公示责任: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和政策兑现进行张榜公布,履行公示制度。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34

给予防沙治沙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根据申请材料,到现地逐一核实;
3.督促责任:根据现地核实结果,对符合发补助的,下发符合补助文件,并督促当地政府给予补助。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行政给付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具体补贴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推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阶段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单位或者个人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经济补偿申请后,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确定是否给与补贴。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支付补贴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经济补贴。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对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补偿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阶段责任:收到申请后,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单位或者个人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经济补偿申请后,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确定是否给与补贴。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4.支付补贴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经济补贴。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享受资金。
2.审查阶段责任:对符合补偿面积、资金的,编制报告;对不符合补偿面积、资金的,告知其需采取补正措施。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公示并及时上报县财政,给付资金。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发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覆行行政给付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应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给付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给付的;
2、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或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的行为。

38

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二款: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自治区林业厅

1.受理阶段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逐级联合向上级部门报送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申请。申报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年度任务和计划、申请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2.审查阶段责任: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申请,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结果核实国家级公益林补偿面积。确定补偿资金额度,对不符合规定的重新申请上报。汇总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3.支付补贴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经济补偿。
4.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森林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的项目予以批准的;(二)挪用、挤占、截留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公益林毁损的。

39

林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

行政奖励

《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第五条: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则上应是省级示范社。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自治区林业厅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各盟市林业局公布关于开展自治区级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工作的通知和评定标准。2、审查阶段责任:自治区林业厅对各盟市上报材料进行审核。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确定示范社名单并予以公示,并向各盟市发正式文件公布。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监测,建立淘汰机制。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0

对在林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文件通知和林业厅门户网站,公布本年度林业技术推广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申请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受理标准对申报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林业技术推广奖评定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和林业厅门户网站上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单位和个人,报自治区政府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开展全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评选认定、监测,引导企业做大做强,带动全区林业产业发展

行政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4]29号)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央和自治区林业改革发展方针和政策,建成祖国北疆生态屏障,建设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使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建设有机结合,发挥龙头企业在林业产业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和拉动生态建设作用,促进农牧民增收,提高林业产业化水平,实现林业产业规模化、效益化、市场化、现代化,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内蒙古党委 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推选和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自治区林业厅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各盟市林业局公布关于开展自治区级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评选认定及监测工作的具体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自治区林业厅通过材料审核、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核的企业,林业厅提交由林业厅牵头,自治区农牧业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地税局、工商局、内蒙古国税局、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组成的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自治区林业厅将评审意见在官方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拟认定企业名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批准、认定。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监测,建立淘汰机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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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公布本年度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报告。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对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名单,公示拟奖励名单。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报自治区政府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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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自治区林业厅

1. 准备责任:通过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的奖励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2. 审查责任:对申报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通过材料评审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家评审报告,形成评审审核表彰报告。
3. 公示责任;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的奖励评定委员提出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名单,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报有关部门批准。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公务员法》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追责依据: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三款(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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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公布本年度退耕还林工作成绩显著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或相关人员,对申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对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名单,公示拟奖励名单。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比准。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5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公布本年度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报告。
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对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名单,公示拟奖励名单。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报自治区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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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预防森林病虫害方面做出贡献的奖励

行政奖励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林业厅网站,公布对预防森林病虫害方面做出贡献奖励的准备奖励的公告,以及申报截止日期和工作安排。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单位或个人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由森防站组成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然后由森防站协调组织专家组评审组进行再审,再次形成评审报告。3.公示阶段责任:森防站根据专家组评审报告提出候选人名单,并在林业厅网站上公示。经公示通过的候选人名单,报林业厅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5.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一条 森检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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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控制、扑灭等有显著成绩的;(三)在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四)对防止检疫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突出成绩的;(五)积极配合森检工作,贯彻执行检疫法规成绩显著的。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媒体和林业厅网站,公布对预防森林病虫害方面做出贡献奖励的准备奖励的公告,以及申报截止日期和工作安排。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单位或个人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由森防站组成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然后由森防站协调组织专家组评审组进行再审,再次形成评审报告。3.公示阶段责任:森防站根据专家组评审报告提出候选人名单,并在林业厅网站上公示。经公示通过的候选人名单,报林业厅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5.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一条 森检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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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自治区防火指挥部制定表彰奖励工作方案并通过自治区森林防火网进行公布。
2、审查阶段责任:自治区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对单位和个人申报表彰奖励材料进行审查;通过资格审核的单位和个人,由表彰奖励领导小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审评,形成材料审评报告。
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对拟确定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森林防火网站上进行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拟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防火指挥部进行奖励。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发扬先进作用。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和奖励。

49

对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及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八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八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下发表彰奖励的文件,公布表彰奖励的条件。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的单位和个人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
3.公示的转报阶段责任:确定的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在林业厅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通过的单位和个人名单,报自治区政府批准。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对林木良种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奖励

行政奖励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选育林木良种,并对造育林木良种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予奖励。《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工作中有突出或者得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公布本年度林木良种推广工作成绩显著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报告。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对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名单,公示拟奖励名单。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报自治区政府批准。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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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持林业产业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行政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林业产业化资金是指由自治区财政本级安排,用于扶持林业产业化项目的补助资金。对林业产业化基地主要采取资金补助的方式;对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主要实行贷款贴息的方法。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自治区财政厅拟写林业产业化项目申报通知,列明项目申报时间,项目申报控制数,扶持重点、申报资金额度等,会签林业厅后下发各盟市财政局、林业局。2、审查阶段责任: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厅从项目专家库中抽选专家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3、下达阶段责任: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自治区财政厅下达林业产业化资金文件,林业厅下达林业产业化项目文件。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监测。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2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网站公布本年度奖励申请起止时间和工作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文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公式、转报阶段责任:确定奖励企业和个人名单,在网站公示,经公示通过的企业或个人,报自治区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绿化模范单位、绿化奖章评比表彰

行政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绿化评比表彰实施办法》:六、奖励方式"绿化模范单位"、"内蒙古绿化奖章"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颁发奖牌、奖章和荣誉证书。"内蒙古绿化奖章"获得者由其所在单位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自治区林业厅网站,公布本年度“绿化模范单位”和“内蒙古绿化奖章”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的单位进行检查,对申报的个人进行审核。
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通过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在自治区林业厅网站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报请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审批。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监测,建立淘汰机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4

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自治区林业厅网站,公布本年度“绿化模范单位”和“内蒙古绿化奖章”的申报起止日期和工作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的单位进行检查,对申报的个人进行审核。
3、公示、转报阶段责任:通过审核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在自治区林业厅网站公示。经公示通过的报请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审批。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监测,建立淘汰机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5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通过网站公布本年度奖励申请起止时间和工作安排。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文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公式、转报阶段责任:确定奖励企业和个人名单,在网站公示,经公示通过的企业或个人,报自治区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自治区林业厅

1.准备阶段责任:下发表彰奖励的文件,公布表彰奖励的条件。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的单位和个人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
3.公示的转报阶段责任:确定的表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在林业厅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通过的单位和个人名单,报自治区政府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填表说明:“设定依据”及“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应写明具体条款及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