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来源: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1-10-29 | 904 次浏览 | 分享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21年8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莉霞       

2021年9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行政执法人员政治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素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激励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工作成效突出的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依据,结合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本部门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分解行政执法职权应当科学合理,不同层级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应当具体明确。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分解行政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本部门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不同类型的行政执法职权事项,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编制权责清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情况及时调整。按照不同权力类型制定办事指南和运行流程图,依法及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裁量权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推广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和解、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非强制行政手段。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完善普法责任清单,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广泛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应当参加本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悉的行政相对人资料或者信息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非法向他人提供行政相对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动态调整;


(五)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执法岗位;


(六)行政执法责任是否确定到具体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


(七)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是否落实;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九)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评议考核应当运用全区法治政府建设信息化平台,采用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自查与互评相结合、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全面依法治区考核。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建立尽职免责制度,明确依法履行职责的评判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对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